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志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
萬元、離婚、需負擔與前配偶同住之2名子女生活費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靜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與
民華巷口,從路邊起步進入彰水路2段欲迴轉往南行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秀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SURIN APHICHAI(泰國籍,中文名:阿財),沿
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張志新疏
未禮讓林秀和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致機車右前側與自用小
客車左前側碰撞,林秀和與阿財均遭撞飛(林秀和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阿財因此受有左側鎖骨肩峰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阿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新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財指訴、證人林秀和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診斷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