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輝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無駕駛
執照,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應嚴責;暨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1號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輝自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街0號住處,飲用半免洗杯之38度金門高粱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與鄭裕彬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致受有傷害(鄭裕彬未受傷
)。莊志輝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醫
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發情形,並對莊志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裕彬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輝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無駕駛
執照,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應嚴責;暨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1號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輝自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街0號住處,飲用半免洗杯之38度金門高粱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與鄭裕彬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致受有傷害(鄭裕彬未受傷
)。莊志輝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醫
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發情形,並對莊志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裕彬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