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秀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
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往來車輛,因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過失,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兩名子女均
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配偶為視障,開設按摩工作
室,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另須支
付工作室房租,共需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貞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321號對面之車道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
,在塞車車陣中迴車。適劉佳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正路2段321
號前,不及閃避驟然自車陣中迴車穿出之張秀貞車輛,因而
與之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14年
1月21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48號函。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其另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大拇指扳機指、左手食
指屈指深肌腱斷裂等傷害一節。經查,告訴人訴稱:伊因本
次車禍在彰基手術,手術之後醫院有給伊一個護帶,伊於11
3年3月11日拆掉之後發現伊手部遽痛,伊於同年月13日去醫
院複診,才發現伊手有問題。因為車禍時伊用手去撐住包括
手指,所以伊認為此與車禍也有關係等語。惟觀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並未見告訴人以左手手手指撐住何處之
畫面。再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與其提出之左大拇指、食指
傷勢診斷書,此部分之傷係於113年3、4月間發現及手術,
距本案車禍發生已有7個月以上,難以排除其間另有本案車
禍以外原因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可能,尚不得逕認該等傷
勢係況本案車禍所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