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埤圳南路與東環路2段交岔路口,
遭闖越紅燈之陳昶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左側撞擊甲車駕駛座車門,陳昶霖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
右臉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
股骨與髖臼粉粹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國標於發生事故後,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陳國標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亦不爭執告訴人陳昶霖因事故受有如上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辯稱:以為是撞到橋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昶霖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亦經檢察官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復參
以:被告於偵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有煞車也有看後照鏡等語
明確,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錄影,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時已駕駛甲車進入路口,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之
機車車燈並未熄滅,兩車間復無其他障礙物,甲車駕駛座左
側車門遭告訴人撞擊後,才橫越東環路2段,甲車行車動向
順著道路線型保持筆直,並無驟然偏斜,於通過交岔路口前
後,皆無衝撞埤圳南路兩側水泥護欄或橋墩之情,再觀察甲
車車損情況,駕駛座左側車門大面積凹陷,足見遭告訴人衝
撞之力道甚為猛烈,故而,被告幾乎不可能於車禍後觀看後
照鏡時未察覺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或從頭到尾渾然不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誤認為撞擊水泥護欄或橋墩。被告所辯與
事故現場環境、事發經過及客觀跡證不符,應為飾卸之詞,
殊非可採。雖然告訴人陳昶霖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禍,可謂
咎由自取,但僅屬法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罪
責。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是因
告訴人陳昶霖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信賴綠燈號誌通
行,並無過失,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顯見
對於立法所要求: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過失均負在場、救
援、表明身分之基本義務,認知不足,仍有受刑罰宣告之必
要,而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綠燈直行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卻未停
留現場逕自駛離,且未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就
本件事故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但非可歸咎於被告
,暨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之輩。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並非毫無法律制裁(尚有行政罰,或酌予附加緩刑負擔
),不致於無法記取教訓。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陳昶霖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告訴人猶向本院具狀請求調解商談
「賠償」事宜,有陳報狀在卷可考,且依其傷勢,求償金額
勢必不低,足見其難以接受應自我負責之現實;為避免刑事
審判導致被告無法立足於與對造對等地位處理民事糾紛,使
刑罰淪為以刑逼民之工具,偏失預防目的,是有必要宣告附
負擔之緩刑,予以衡平。據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