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祐辰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停等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茄
苳路1段352巷路口,在該處檳榔攤購物完畢準備起步往左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開啟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起步往左切入
車道,致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ENI WARIYANTI
(中文名:安妮,印尼籍)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人中及上唇撕裂傷、前胸壁
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祐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安妮於警詢之指訴。
 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謹慎注意後方來
車狀況,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轉向駛入車道,因而與後方同向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2次調解未到及當庭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自陳
國中肄業、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和解,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緩刑2年,並
命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如有違反而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