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鈱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管
理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王湘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原應注意改變動
線轉向,應注意與相鄰行駛車輛動態以及行駛安全間隔距離
,適採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逕行右轉駛出路外,適同
一時、地,林鈱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直行而來,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鈱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嗣王湘瑜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鈱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湘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鈱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
35775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
㈤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鈱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管
理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王湘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原應注意改變動
線轉向,應注意與相鄰行駛車輛動態以及行駛安全間隔距離
,適採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逕行右轉駛出路外,適同
一時、地,林鈱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直行而來,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鈱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嗣王湘瑜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鈱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湘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鈱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
35775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
㈤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