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2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閉鎖性……挫傷」,更正為「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調查報告表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㈢、第2行以下所載「機車車籍資
料」,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補充量刑證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中
監彰鑑字第1143048273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無肇事因素)」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路外起
駛右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