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吉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吉紘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依速限行
使,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詹再能,致告訴
人受傷,而且傷勢不算輕微(惟依醫師函覆,未達重傷程度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
屬可責;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處理到場警
員表明為肇事人,犯後態度當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詹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未劃設分向標線
之圳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圳中巷92號東側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30公里速限之約48公里時速行駛,
適行人詹再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詹
吉紘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沿圳中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詹吉
紘之車輛即與詹再能發生碰撞,致詹再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胸挫傷併第3及第9肋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
盪、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折、顴骨骨折、上唇繫
帶損傷、下唇撕裂傷、左側骨盆挫傷、臉部擦傷、牙齒損傷
上排牙齒共2顆、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詹再能委託詹澤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吉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再能、告訴代理人詹澤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4年8月8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800016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經
本署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無法看出(告訴人)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故難遽令被告
負該過失致重傷罪責。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該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