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9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
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修車行業,家境勉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蒼,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路3段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
停放於上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因
而人車倒地,致陳柏蒼受有右上犬齒外傷性脫落、右下側門
齒外傷性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左下側門齒外傷
性脫落、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頸部擦傷、顏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外傷性多處牙齒
斷裂、腦震盪、右手肘擦傷、右臀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陳柏蒼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4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9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
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修車行業,家境勉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蒼,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路3段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
停放於上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因
而人車倒地,致陳柏蒼受有右上犬齒外傷性脫落、右下側門
齒外傷性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左下側門齒外傷
性脫落、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頸部擦傷、顏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外傷性多處牙齒
斷裂、腦震盪、右手肘擦傷、右臀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陳柏蒼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4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