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
○○○○○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有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王力平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詎施添珍
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添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5、1
03-10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3-3
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吉原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
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5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6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打零工生活
、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
○○○○○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有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王力平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詎施添珍
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添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5、1
03-10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3-3
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吉原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
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5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6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打零工生活
、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