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凱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街○設○○○○
○○號誌多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起步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歐
宜育閃煞不及,迎面撞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
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骨折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湯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宜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轉彎時,理當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
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
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對向直行車輛通過即
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之素行,無意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保險公司願支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言詞求償90萬元,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350萬元〕,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凱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街○設○○○○
○○號誌多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起步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歐
宜育閃煞不及,迎面撞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
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骨折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湯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宜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轉彎時,理當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
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
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對向直行車輛通過即
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之素行,無意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保險公司願支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言詞求償90萬元,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350萬元〕,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