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
二、法官審酌被告邱順明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毒品濃度皆逾
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686
ng/mL、去甲基愷他命452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4700n
g/mL、4-甲基麻黃鹼930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邱順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罰及沒入)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次;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以將愷他命置放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
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因邱順明未將車輛熄火而臨停
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東外環路1段口路旁,為警上前
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68克)、滲有
愷他命香菸1支、K盤1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等物;並於
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達3,686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527 n
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700 ng/mL)、4-甲
基麻黃鹼(濃度達93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4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