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王意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意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珠、王意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王意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素行、其等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王意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意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珠、王意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王意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素行、其等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