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瑛美
李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瑛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李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43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貿
然直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有宏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薛瑛美及被害人林○清(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71頁
)附卷可憑,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及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薛
瑛美就本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有宏則為肇
事次因(調偵卷第41-43頁),且其等現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彌補彼此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薛瑛美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孫子、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貸款(本
院卷第48-49頁)、被告李有宏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
父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4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薛瑛美
李有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瑛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清(111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李
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
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薛瑛美、林○清、李有
宏均人、車倒地,薛瑛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拇指骨折
、左側髖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林○清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李有宏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左大
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瑛美、林○清之母楊雅嵐、李有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薛瑛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李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雅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李有
宏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出
具之告訴人薛瑛美、被害人林○清診斷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薛瑛美、李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有宏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
薛瑛美及被害人林○清分別受有如診斷書之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皆於
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等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瑛美
李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瑛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李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43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貿
然直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有宏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薛瑛美及被害人林○清(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71頁
)附卷可憑,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及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薛
瑛美就本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有宏則為肇
事次因(調偵卷第41-43頁),且其等現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彌補彼此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薛瑛美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孫子、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貸款(本
院卷第48-49頁)、被告李有宏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
父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4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薛瑛美
李有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瑛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清(111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李
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
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薛瑛美、林○清、李有
宏均人、車倒地,薛瑛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拇指骨折
、左側髖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林○清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李有宏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左大
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瑛美、林○清之母楊雅嵐、李有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薛瑛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李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雅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李有
宏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出
具之告訴人薛瑛美、被害人林○清診斷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薛瑛美、李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有宏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
薛瑛美及被害人林○清分別受有如診斷書之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皆於
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等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