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4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一、(六)之「
財社團」應更正為「社團」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未曾考取合格的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無視
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受傷,顯有可責之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4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一、(六)之「
財社團」應更正為「社團」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未曾考取合格的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無視
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受傷,顯有可責之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