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北向19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詹寶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寶綉上開自用小客
車向前推撞朱碩川駕駛並搭載胡瑜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前推撞由戴斌栓(未受有傷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寶綉受有右側頭皮
、後頸、右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朱碩川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併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胡瑜庭則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
挫傷、下背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3-27
、111-114、159-161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詹寶綉、朱碩川、胡瑜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偵卷
第29-32、33-35、37-39、115-118、119-122、127-129、15
9-161頁)、證人戴斌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詹
寶綉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告訴人朱碩川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姓名:詹寶綉)(偵卷第7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朱碩川)(偵卷第77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胡瑜庭)(偵卷
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87-8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1-93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96-9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01-10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7
張(偵卷第131-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疲勞駕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3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3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調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鉅,暨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
需扶養父親及告訴人詹寶綉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