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言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台17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段與彰化縣大城鄉平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陳
芳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施明言欲拾取車內物品時,未確認車輛已完全靜止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因車輛未停止繼續前進,遂自後方追撞陳芳震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陳芳震受有頭皮鈍傷、雙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施明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芳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待車輛完全靜止即欲拾取東西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傷害
,雖與告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
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酒類、飲料中盤商,已婚,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須撫養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