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雅玲於警
詢及偵訊之指述」、「被告陳開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14868卷第3
5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該署114年1月7日彰檢曉偵柏緝字
第32號通緝書、114年2月3日彰檢名偵柏銷字第157號撤銷通
緝書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年7月23日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4
號通緝書、114年12月2日114年彰院國緝銷字第507號撤銷通
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本院交易卷第2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粗
工,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
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陳開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稻香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
路○○○○道○○○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雅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糖鐵綠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雅玲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開昇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雅玲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024年5月17日開立)。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
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事,堪
認有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