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琦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201.2公里處之中
線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右側車道車況,經
確認無車且安全無虞後,始能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前方尚有陳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王雅慧及000年0月出生之女兒陳○綺
),即貿然切入右側車道,車頭因此擦撞陳志賢自小客車後
段車身,致其失控,往左偏入內側車道,再遭何文琦之連結
車推擠,因而撞上內側護欄,最終翻車倒在內側車道,陳志
賢因此受有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纖維環破裂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致下背痛、雙下
肢痠痛麻木)、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王雅慧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
肩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雙下
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纖維環破
裂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下背痛)、右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扭傷等傷害;陳○綺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右側
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第四-
五腰椎椎板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何文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賢、王雅慧、陳○綺於警詢中及陳志賢、王雅慧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音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何文琦為肇事原因,陳志賢無肇事原因)。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志賢、王雅慧、陳○綺受傷,觸
犯三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拒不到庭接受裁判,
嗣於114年10月3日始經警拘提到案,同年12月1日之調解期
日亦不到庭,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於駕駛大型車輛往右變換車道時,理應謹慎,
竟未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往右偏移,因而與告
訴人一家三口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前揭情節匪
淺之傷害,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情節嚴重,自屬可議。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到庭1次,審
判中係經拘提到案,嗣後亦未理會本院調解通知,於本案偵
審期間之調解期日均不到場,顯然無意面對本案,完全缺乏
責任感,足認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另考量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琦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201.2公里處之中
線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右側車道車況,經
確認無車且安全無虞後,始能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前方尚有陳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王雅慧及000年0月出生之女兒陳○綺
),即貿然切入右側車道,車頭因此擦撞陳志賢自小客車後
段車身,致其失控,往左偏入內側車道,再遭何文琦之連結
車推擠,因而撞上內側護欄,最終翻車倒在內側車道,陳志
賢因此受有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纖維環破裂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致下背痛、雙下
肢痠痛麻木)、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王雅慧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
肩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雙下
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纖維環破
裂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下背痛)、右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扭傷等傷害;陳○綺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右側
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第四-
五腰椎椎板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何文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賢、王雅慧、陳○綺於警詢中及陳志賢、王雅慧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音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何文琦為肇事原因,陳志賢無肇事原因)。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志賢、王雅慧、陳○綺受傷,觸
犯三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拒不到庭接受裁判,
嗣於114年10月3日始經警拘提到案,同年12月1日之調解期
日亦不到庭,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於駕駛大型車輛往右變換車道時,理應謹慎,
竟未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往右偏移,因而與告
訴人一家三口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前揭情節匪
淺之傷害,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情節嚴重,自屬可議。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到庭1次,審
判中係經拘提到案,嗣後亦未理會本院調解通知,於本案偵
審期間之調解期日均不到場,顯然無意面對本案,完全缺乏
責任感,足認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另考量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