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瑋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調院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進
入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施慈岳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機場接
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按月償還約4萬
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坦承犯
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吳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廖厝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鹿和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
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施慈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
來,兩車即發生碰撞,致施慈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慈岳委由李佳蓉律師、雷皓明律師、黃子菱律師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施慈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黃子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