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
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高
速公路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以及「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
疏未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遇大雨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仍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生本次車禍,致
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程豪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迄未與告訴人劉佳祥達成和解之
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
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高
速公路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以及「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
疏未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遇大雨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仍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生本次車禍,致
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程豪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迄未與告訴人劉佳祥達成和解之
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