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帟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帟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帟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陳綉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扶養父親、從事媒體傳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黃帟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帟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85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待左轉彎,而遭黃帟緁所駕駛
之前揭租賃小客車自後撞及,致陳綉雯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綉雯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帟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自後撞及,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9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子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