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