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
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祥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左轉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迴車,適姚琮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姚琮閔受有左側踝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福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5-18
、31、71-73頁;本院卷第27-29、35-39頁)。
 ㈡告訴人姚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0、29、71-
73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
第33-3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4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4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
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0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06216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865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
83-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於迴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
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及告訴人對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