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健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114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卷第61-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
偵字卷第65-6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林月裡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被告並未遵期給
付各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賠償之真意,其犯後態
度要非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依卷附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29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瑤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月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000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月裡
受有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