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田溪路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經田溪路11巷與仁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王麗美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貿然
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王麗美受有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無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後才於114年1月7日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89頁),
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機駕發照日」欄位記載之日
期(見偵卷第75頁)可資佐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
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
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而被告於93年7月5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然被告本案所騎
乘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
頁)可參,則被告仍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
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
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亦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97
頁)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