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曆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曆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3
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開
啟車門,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黃茗洋並因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
被告未依約給付,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被告前自述國
中畢業,目前做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未婚
無子,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曆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曆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3
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開
啟車門,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黃茗洋並因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
被告未依約給付,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被告前自述國
中畢業,目前做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未婚
無子,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