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
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