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銓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二)「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採驗尿液書」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並因而自
撞路邊停放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各高達4,520ng/mL、35,52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
決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陳煌文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暨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