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7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建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郁盛」。
(二)另應補充:「被告曹建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4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4-35頁)」、「車籍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
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曹建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郁盛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4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且逆向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0號
  被   告 曹建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琅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前方有
行人王郁盛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曹建琅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而倒地,王郁盛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
、右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建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傷勢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
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併請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