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賢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
化縣福興鄉中正路與彰鹿路7段路口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車,
竟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姿穎搭載其
父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鹿路7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王姿穎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信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完,被告原一同至
派出所欲製作筆錄,惟至所簽完登記聯單後,被告卻稱臨
時有事須離開,與警方約另日做筆錄,但之後並未前往,
警方連續多日均無法聯絡上被告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自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碰撞到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履行
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堆高
機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須撫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