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良
翁睿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6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翁睿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顏面撕
裂傷」之記載後,補充「(15公分)」、最末行「等傷害傷
害」之記載,更正為「等傷害」,並補充「嗣張清良、翁睿
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均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均願意接受裁判而自
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良、翁睿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皆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良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告訴人曾淑女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而被告翁睿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地點時,亦疏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
即貿然直行,因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前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5頁)可參,素行均佳;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被告2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然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想與其等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但仍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在本件
事故中,被告張清良為肇事主因,被告翁睿呈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但未繫安全帶違反規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及被告張清良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
被 告 張清良
翁睿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良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淑女,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崙路10
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漢興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翁睿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漢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淑女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兩處(9公分和5公分)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傷害。
二、案經曾淑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翁睿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被告翁睿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張清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曾淑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搭乘由被告張清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翁睿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張清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翁睿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翁睿呈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致被告張清良受有傷害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被
告張清良當庭撤回告訴,有11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署114年10月23
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良
翁睿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6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翁睿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顏面撕
裂傷」之記載後,補充「(15公分)」、最末行「等傷害傷
害」之記載,更正為「等傷害」,並補充「嗣張清良、翁睿
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均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均願意接受裁判而自
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良、翁睿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皆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良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告訴人曾淑女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而被告翁睿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地點時,亦疏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
即貿然直行,因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前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5頁)可參,素行均佳;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被告2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然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想與其等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但仍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在本件
事故中,被告張清良為肇事主因,被告翁睿呈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但未繫安全帶違反規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及被告張清良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
被 告 張清良
翁睿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良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淑女,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崙路10
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漢興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翁睿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漢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淑女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兩處(9公分和5公分)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傷害。
二、案經曾淑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翁睿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被告翁睿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張清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曾淑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搭乘由被告張清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翁睿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張清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翁睿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翁睿呈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致被告張清良受有傷害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被
告張清良當庭撤回告訴,有11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署114年10月23
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