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堯文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水路O段OOO號前方左轉進入
其左側之彰水路O段OOO號公司時,因公司大門尚未開啟,其
遂先駕車左轉在公司大門前方停等,莊堯文駕車時本應注意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
車輛後車尾即貿然占用彰水路3段之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而妨
礙車輛通行,適許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許永富受有下巴2公分、右大腿12公分、左
小腿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莊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1
頁、第43至4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偵卷
第55至61頁)。
㈦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
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堯文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水路O段OOO號前方左轉進入
其左側之彰水路O段OOO號公司時,因公司大門尚未開啟,其
遂先駕車左轉在公司大門前方停等,莊堯文駕車時本應注意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
車輛後車尾即貿然占用彰水路3段之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而妨
礙車輛通行,適許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許永富受有下巴2公分、右大腿12公分、左
小腿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莊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1
頁、第43至4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偵卷
第55至61頁)。
㈦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
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