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6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報之對話紀
錄、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強制險之給付證明及第三人
責任險之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向右駛出車道時
,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貿然駛出而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
傷害,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除已賠付之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迄114年
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支付26萬6000元(10月28日匯款
20萬元住院費用,另每月匯款1萬1000元,已給付6期共6萬6
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
細及強制險之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83至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目前打臨工、日薪1000多元、月領勞退金1萬1000元、
已婚、子女皆成年、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32至36頁),並考量代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院卷第37
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陳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往右偏向擬右轉駛往
路外,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且
需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梁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在其右側同
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梁翠伶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賴呼吸器持續使用
、休克、高血壓、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重大不治重傷
害(已受監護宣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被害人梁哲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梁翠伶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梁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鑑定意見書(1131402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110案)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至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6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報之對話紀
錄、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強制險之給付證明及第三人
責任險之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向右駛出車道時
,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貿然駛出而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
傷害,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除已賠付之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迄114年
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支付26萬6000元(10月28日匯款
20萬元住院費用,另每月匯款1萬1000元,已給付6期共6萬6
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
細及強制險之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83至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目前打臨工、日薪1000多元、月領勞退金1萬1000元、
已婚、子女皆成年、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32至36頁),並考量代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院卷第37
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陳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往右偏向擬右轉駛往
路外,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且
需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梁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在其右側同
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梁翠伶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賴呼吸器持續使用
、休克、高血壓、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重大不治重傷
害(已受監護宣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被害人梁哲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梁翠伶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梁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鑑定意見書(1131402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110案)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至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