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鋒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案發後即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並表示肇事後未移動車輛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
路人協助報案、我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告訴人王芊方亦稱:事故後對方有下車、車輛均未移動
、我是由救護車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的、我沒有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
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本件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為肇事次因。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擦挫傷及旋轉肌袖
破裂,衡諸後者之復原期較長且對肩關節活動機能影響非輕
,顯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當一併考量。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32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新興路16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160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王芊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
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
碰撞,致王芊方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下肢擦傷、多處
挫傷等傷害。黃鋒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鋒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1156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鋒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案發後即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並表示肇事後未移動車輛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
路人協助報案、我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告訴人王芊方亦稱:事故後對方有下車、車輛均未移動
、我是由救護車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的、我沒有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
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本件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為肇事次因。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擦挫傷及旋轉肌袖
破裂,衡諸後者之復原期較長且對肩關節活動機能影響非輕
,顯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當一併考量。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32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新興路16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160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王芊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
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
碰撞,致王芊方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下肢擦傷、多處
挫傷等傷害。黃鋒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鋒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1156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