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06、8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錦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沒收。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沒收犯
罪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理由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存
卷足稽,復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準
備程序到庭,經囑警拘提始到案接受審判上述準備程序庭期
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在卷為憑
,顯然欠缺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錦珠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遲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
交岔路口路況,貿然通過路口,或未留意車前狀況,追撞停
等紅燈之前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實屬可責;暨斟
酌告訴人陳德擧、謝雅莉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外傷,未至重大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查
經通緝到案、於審判期間經拘提到案,態度消極,不算良好
;另衡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
酌被告兩次過失傷害犯行均是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
致人受傷,情節相似、罪名相同,惟兩次肇事時隔3個月,
被害人別及地點各不同,有相當高之獨立性等事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卻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不到半年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2次,相當離譜,
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已有顯著影響,為保障被告和用路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甚有必要沒收被告之犯罪工具,亦即其所有
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被   告 楊錦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珠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莊敬街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莊敬街53巷
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陳德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德舉因而受有右肘(2公分)、右膝(6公分)外傷等傷害。㈡於1
13年12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
彰水路2段與草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之由謝雅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雅莉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舉、謝雅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謝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㈥告訴人陳德舉提供之宋志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告訴人謝雅莉提供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
 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