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0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明於民國114年7月10日0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
路3段與車頭巷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倒車,本應注意車輛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車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人車,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蔡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在該車輛後方等候欲左轉員鹿
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啓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撞擊,致蔡婉玲受有左手挫擦傷、瘀青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未受傷)。
二、證據
(一)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暨車損
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
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通知到案,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固合於自首之要件,惟
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
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查
本案肇事車輛仍在現場,且亦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被告縱
未坦承為肇事人,員警仍得輕易查獲,經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人
車,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為挖土
機司機,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成
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0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明於民國114年7月10日0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
路3段與車頭巷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倒車,本應注意車輛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車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人車,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蔡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在該車輛後方等候欲左轉員鹿
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啓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撞擊,致蔡婉玲受有左手挫擦傷、瘀青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未受傷)。
二、證據
(一)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暨車損
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
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通知到案,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固合於自首之要件,惟
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
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查
本案肇事車輛仍在現場,且亦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被告縱
未坦承為肇事人,員警仍得輕易查獲,經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人
車,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為挖土
機司機,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成
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