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魏廷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字第3401號卷第21-2
2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
3401號卷第47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994號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吳孟庭、陳聖閔受有傷害,
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01號卷第57頁),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孟
庭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
揭露,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魏廷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達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3公里100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
車道行駛於前之由吳孟庭駕駛搭載陳聖閔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再追撞行駛於前之由羅忠宣(未
受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孟庭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甩鞭症候群、頸部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頸神經根疾患、神經痛、頸部扭挫傷、頭
皮鈍傷等傷害,致陳聖閔因而受有頸部拉挫傷、尾骶骨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食指挫傷及左
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庭、陳聖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孟庭、陳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吳孟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神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新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陳聖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末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魏廷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字第3401號卷第21-2
2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
3401號卷第47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994號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吳孟庭、陳聖閔受有傷害,
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01號卷第57頁),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孟
庭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
揭露,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魏廷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達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3公里100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
車道行駛於前之由吳孟庭駕駛搭載陳聖閔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再追撞行駛於前之由羅忠宣(未
受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孟庭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甩鞭症候群、頸部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頸神經根疾患、神經痛、頸部扭挫傷、頭
皮鈍傷等傷害,致陳聖閔因而受有頸部拉挫傷、尾骶骨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食指挫傷及左
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庭、陳聖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孟庭、陳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吳孟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神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新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陳聖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末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