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怡
林宛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旻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宛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詎林宛新意疏未注意及此,易疏未
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林宛新亦疏
未注意及此,亦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
⒉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
壞死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
膚筋膜肌肉壞死等傷害(林宛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陳旻怡、林宛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
-55頁)」、「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見本
院卷第85、89、9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
⒉證據清單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
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旻怡、林宛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旻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被告林宛新則於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45-4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分別有起訴書
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徐
雅慧傷重不治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在本次事故意外痛失
至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其造成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
難;又被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109頁),其
等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均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家屬就量
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
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
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完畢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
意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
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宛新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旻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併傷口、
右側小腿壓砸挫傷併大型複雜深部裂傷及深層污染及深部異
物及肌肉撕裂及肌肉缺損及筋膜撕裂及血管損傷極大面積皮
膚缺損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右側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膝
挫傷併多處傷口、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皮下及間室肺
氣腫、吸入性肺炎、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右
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宛
新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新所涉犯之過
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陳旻怡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陳旻怡
林宛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雅慧,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
85巷9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4分許,途經彰化
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85巷97弄與番花路1段686巷口處,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疏未注意行進中
車輛動態,貿然前行,適有林宛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85巷由南往北行駛
而來,林宛新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林宛新意疏未注意及此,易疏
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貿然前行。因陳旻怡、林宛新有上
開過失,致遇狀況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旻怡、徐雅
慧均因而人、車倒地,陳旻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
血腫、臉部挫傷併傷口、右側小腿壓砸挫傷併大型複雜深部
裂傷及深層污染及深部異物及肌肉撕裂及肌肉缺損及筋膜撕
裂及血管損傷極大面積皮膚缺損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右側
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挫傷併多處傷口、右側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皮下及間室肺氣腫、吸入性肺炎、右側大腿及膕
及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壞
死等傷害;徐雅慧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右
側背部擦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
救治,徐雅慧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16時3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陳旻怡告訴暨徐雅慧之夫林朝喜、徐雅慧之女林英君告
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怡、林宛新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朝喜、林英君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
錄可參。此外,並有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2月7日職務報
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徐雅慧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旻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驗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旻怡本應
注意及此;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林宛新亦應注意及此,詎被告陳旻怡、林宛新軍
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肇事結果,被告陳旻怡、林宛新均有
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死者徐雅慧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旻
怡之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林宛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對陳旻怡
部分)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對徐雅慧部分),被
告林宛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被告2人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製作之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怡
林宛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旻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宛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詎林宛新意疏未注意及此,易疏未
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林宛新亦疏
未注意及此,亦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
⒉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
壞死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
膚筋膜肌肉壞死等傷害(林宛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陳旻怡、林宛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
-55頁)」、「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見本
院卷第85、89、9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
⒉證據清單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
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旻怡、林宛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旻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被告林宛新則於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45-4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分別有起訴書
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徐
雅慧傷重不治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在本次事故意外痛失
至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其造成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
難;又被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109頁),其
等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均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家屬就量
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
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
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完畢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
意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
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宛新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旻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併傷口、
右側小腿壓砸挫傷併大型複雜深部裂傷及深層污染及深部異
物及肌肉撕裂及肌肉缺損及筋膜撕裂及血管損傷極大面積皮
膚缺損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右側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膝
挫傷併多處傷口、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皮下及間室肺
氣腫、吸入性肺炎、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右
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宛
新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新所涉犯之過
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陳旻怡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陳旻怡
林宛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雅慧,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
85巷9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4分許,途經彰化
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85巷97弄與番花路1段686巷口處,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疏未注意行進中
車輛動態,貿然前行,適有林宛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685巷由南往北行駛
而來,林宛新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林宛新意疏未注意及此,易疏
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貿然前行。因陳旻怡、林宛新有上
開過失,致遇狀況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旻怡、徐雅
慧均因而人、車倒地,陳旻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
血腫、臉部挫傷併傷口、右側小腿壓砸挫傷併大型複雜深部
裂傷及深層污染及深部異物及肌肉撕裂及肌肉缺損及筋膜撕
裂及血管損傷極大面積皮膚缺損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右側
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挫傷併多處傷口、右側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皮下及間室肺氣腫、吸入性肺炎、右側大腿及膕
及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右側大腿及膕及小腿皮膚筋膜肌肉壞
死等傷害;徐雅慧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右
側背部擦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
救治,徐雅慧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16時3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陳旻怡告訴暨徐雅慧之夫林朝喜、徐雅慧之女林英君告
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怡、林宛新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朝喜、林英君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
錄可參。此外,並有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2月7日職務報
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徐雅慧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旻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驗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旻怡本應
注意及此;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林宛新亦應注意及此,詎被告陳旻怡、林宛新軍
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肇事結果,被告陳旻怡、林宛新均有
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死者徐雅慧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旻
怡之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林宛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對陳旻怡
部分)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對徐雅慧部分),被
告林宛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被告2人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製作之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