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
同意,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字卷第31頁背面),檢察官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
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
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