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
同意,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字卷第31頁背面),檢察官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
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
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
同意,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字卷第31頁背面),檢察官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
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
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