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行駛
至明聖路口時,逆向行駛後左轉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1,960及28,177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
簡易判決處刑),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籍查詢
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56倍、19倍
),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且犯罪後否認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犯
行,態度非佳,幸於本案中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行駛
至明聖路口時,逆向行駛後左轉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1,960及28,177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
簡易判決處刑),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籍查詢
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56倍、19倍
),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且犯罪後否認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犯
行,態度非佳,幸於本案中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