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合併疼痛」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3頁)附卷可
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進
入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則安、
翁慧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
母親、從事合金壓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須按月償還約3至4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虎山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林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慧雯,沿虎
山街由西往東行駛穿越該路口時,遭李志高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撞及,致林則安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雙膝
挫傷及左下肢擦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
裂、右膝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翁慧雯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8肋骨閉
鎖性骨折、頭暈及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林則安、翁慧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則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林則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翁慧雯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14日診斷書6紙 佐證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林則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進入路口,有通行路權,無肇事因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29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合併疼痛」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3頁)附卷可
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進
入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則安、
翁慧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
母親、從事合金壓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須按月償還約3至4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虎山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林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慧雯,沿虎
山街由西往東行駛穿越該路口時,遭李志高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撞及,致林則安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雙膝
挫傷及左下肢擦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
裂、右膝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翁慧雯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8肋骨閉
鎖性骨折、頭暈及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林則安、翁慧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則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林則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翁慧雯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14日診斷書6紙 佐證告訴人林則安、翁慧雯2人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林則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進入路口,有通行路權,無肇事因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29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