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