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7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生路與雙平路無號誌T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雙平路。適賴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同一路口左前方處停等
欲左轉雙平路,因而右腳遭陳冠霖車輛碰撞,受有右側第二
、第三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挫傷伴趾甲床脫落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鑾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
40433號案鑑定意見書。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甚高,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鋼骨工程,已退休,已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7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生路與雙平路無號誌T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雙平路。適賴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同一路口左前方處停等
欲左轉雙平路,因而右腳遭陳冠霖車輛碰撞,受有右側第二
、第三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挫傷伴趾甲床脫落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鑾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
40433號案鑑定意見書。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甚高,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鋼骨工程,已退休,已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