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勝傑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案肇事之原因,並考量其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嗣後並未按和解之約定履行賠償,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顏志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埔鹽鄉大園路北往南向直行至該處,張勝傑煞閃不及,騎乘車輛撞擊顏志鍾機車之車身,致顏志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志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志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勝傑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案肇事之原因,並考量其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嗣後並未按和解之約定履行賠償,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顏志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埔鹽鄉大園路北往南向直行至該處,張勝傑煞閃不及,騎乘車輛撞擊顏志鍾機車之車身,致顏志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志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志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