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詮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詮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而未重新
考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8時12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之6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嗣當
時胡伯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打方向燈右轉,胡伯丞急煞
後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旋遭蔡
明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胡伯
丞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名詮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二-1
、二-2、二-3、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駕駛與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791案)。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博凱部分則依法先加或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
生活之不便;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