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物雁(原名:呂珮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物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信生醫院113年12
月4日信生醫字第11330號函覆暨檢附之病歷」、「全一中醫
診所病歷表」、「李光耀診所病歷表」、「信生醫院113年1
2月26日信生醫字第11334號覆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27日中榮醫字第1134205549號覆函」;㈢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生本次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物雁(原名:呂珮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物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信生醫院113年12
月4日信生醫字第11330號函覆暨檢附之病歷」、「全一中醫
診所病歷表」、「李光耀診所病歷表」、「信生醫院113年1
2月26日信生醫字第11334號覆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27日中榮醫字第1134205549號覆函」;㈢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生本次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