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予明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粘洧菖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頭皮與右足撕裂傷、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張予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OO之O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明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直行通過番金路與成功路3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粘洧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粘洧菖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右足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予明於肇事後送醫救治
,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洧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予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粘洧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光碟畫面1片與擷取
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