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