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0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付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温淋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指定被害人之胞
妹温珮如為代行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見他
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温珮如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
,温珮如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是代行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65頁)在卷可考,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查,被告已
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付款資
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行告訴
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上情,被告已盡力
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
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